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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探析

2017-12-15 商业保理编辑部 商业保理资讯

作者: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张寒羽
导读

摘  要:商业保理仍处于试点阶段,保理合同纠纷中管辖权问题是整个诉讼的首要问题。司法实践对于管辖权问题的处理存在差异,保理商可通过了解各地对于处理保理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观点或实践以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管辖地点,以避免诉累。同时,也可通过约定管辖的方式掌握保护自身权益的主动权。


关键词: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债权人、债务人


商业保理企业的分布具备地域不平衡性,主要集中于广东省自贸区、上海市、天津市三个地区内,其中,以广东省深圳市中商业保理企业注册数量为首。不同区域内保理合同纠纷呈现不同特征,非商业保理企业集中的地区,保理商大多数为银行,大部分债权人均提供担保,均为有追索权保理,双方争议较少,如江苏省1。而商业保理企业集中的地区,商业保理业务频繁,商业保理企业并无商业银行控制账户的便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较多,该地区呈现以商业保理企业涉诉数量增加,双方争议较大等特征,如广东省深圳市2


在保理行为的事实范型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各地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如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债务人抵销权问题等。管辖权问题直接影响到案件受理法院,受理法院对保理合同纠纷的认识程度对于最终的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深远影响。

一、 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冲突


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指保理商作为主要当事人的案件,所涉诉讼请求一般与受让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款或称保理转让款3直接相关。常见的诉讼模式有三种,一是保理商单独起诉债务人;二是保理商单独起诉债权人;三是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前两种因为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基于合同纠纷的一般规则予以处理,但在履行地的确认方面存在问题。第三种模式中同时涉及到应收账款的债权实现与保理融资款返还两种法律行为,以及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且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一般没有契约关系,依据基础合同确定管辖还是依据保理合同确定管辖存在疑问。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管辖权问题的不同处理


  (一)保理商单独起诉债权人


 保理商单独起诉债权人的情况下,诉讼请求一般为返还保理融资款或反转让应收账款,其主要的权力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规范,司法实践中较为一致的做法是依照保理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合同目前仍未无名合同,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主要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保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天津省高院认为“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虽然实践中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一般与接收货币一方即保理商的所在地重合,但理论上若融资款通过异地发放的话依然存在履行地冲突的问题。天津省高院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仅对天津市内的法院存在指导意义。其他地区法院的文件材料一般仅确定了依照保理合同确定管辖,其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如深圳市前海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4;因此在天津市以外地区的法院中选择管辖时仍需注意合同履行地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保理合同双方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一般以约定为准,但不得违背实际联系原则。


(二)保理商单独起诉债务人


保理商单独起诉债务人一般所涉诉讼请求为偿付应收账款,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天津省高院的意见是“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这意味着基础合同对于管辖权的约定对保理商产生了法律效力,即依前文的《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应的管辖法院包括债务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两类,其中基础合同的履行地依照基础合同的性质确定。因为基础合同一般缔结于保理合同之前,保理商需对基础合同进行审核,管辖协议也在审核范围之内,此时可视为保理商默认接受该管辖协议的束缚,同时应承担与应收账款支付相关的条款约束。那么应收账款转让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达成的管辖权约定是否对保理商产生效力呢?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一是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约定了管辖,债务人予以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若为保理商发出,视为保理商与债务人重新达成了管辖约定,双方受此约束;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债权人发送的,目前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可推定为保理商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条款内容,若保理商有相反证据表明对此毫不知情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则依第二种情况予以处理。第二种情况是债权人违背保理商意愿,与债务人重新达成管辖协议,此类情况司法实践较少,目前天津高院对此未有细分规定,前海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概括性规定债务人只要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对管辖权予以确定则保理商与债务人受此约束。但在涉及实体规则的内容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的,对保理商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类推,管辖权约定亦属于基础合同的内容之一,债权人与债务人若擅自变更管辖权约定,对保理商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三)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


     此类诉讼模式中首先解决的问题是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与融资款返还并案审理,目前天津省高院、江苏省高院、深圳市前海区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理由却有所不同。其中天津省高院未区分保理商共同起诉和单独起诉债务人的情况,一概视为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规定不明。江苏省高院认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并案审理可参考合并案由的规定;基础法律关系与保理融资关系因保理业务而形成关联,并案审理,便于查明事实,也便于判决主文表述,避免“双重受偿”问题;并案审理可以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5。前海区人民法院已有接受同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司法实践。在并案审理的前提下,管辖权的来源出现了分歧。三方若对管辖有约定的情况下以三方约定为准,三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天津省高院认为应当根据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江苏省高院倾向于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前海区人民法院目前的审判实践体现保理商可自行选择,但若保理合同有约定管辖,法院倾向于不予支持债务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三、管辖权问题对保理商自身权益保护的启示


(一)审查基础合同中管辖协定

保理商审核基础合同时应注意管辖权的约定,实际上管辖权约定也能作为反映基础合同的真实性的参考项之一,注意基础合同中管辖权约定的依据,若出现约定管辖超出基础合同的实际联系地范围,可考虑是否存在故意增加诉讼风险或逃避财产所在地的情况。


(二)保理合同中约定管辖

因商事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理商在基础关系中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保理商在保理关系中有较强的主动权,因此掌握诉讼争议的主动权以掌握管辖权为保障自身权益的第一步,良好的诉讼环境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现阶段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保理商可通过保理合同约定管辖的方式选择便于自己诉讼的环境,未雨绸缪。


(三)债权转让通知同时约定管辖

若对所在地区的司法实践较为了解,可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进一步确定管辖,有利于掌握保护自身权益的主动权,同时也避免自身诉累。此类方式最容易受管辖法院认可。

1. 据统计自2011年至2014年,江苏法院共受理保理案件32件。其中保理商均为商业银行,无商业保理公司。

2.据统计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深圳市前海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的23件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商业保理企业作为保理商的有15件。

3.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发布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保理商提供给债权人的“融资”确定为“保理首付款”即“指保理商因受让应收账款,而在已受让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按照一定比例向卖方预先支付的保理转让款。”其中“保理转让款”系“指保理商因受让应收账款而应支付给卖方的应收账款转让对价。”

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70页-74页。虽然仅为课题论文,但对该区域内法院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同时也代表了该区域内最高司法机关的审判观点。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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